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馮俊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馮俊雄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號5樓之3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2樓查緝經本院他案通緝之 潘世威 時,馮俊雄亦在現場,馮俊雄即於警尚未知悉其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願受裁判,又員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實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馮俊雄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俊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5月27日下午2時3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7年4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1
2頁)可佐,即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達5年以上,惟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訊時供陳:伊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等語(偵卷第14頁),而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先後於不同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03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2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2-4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本案之查獲係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於105年5月27日下午14時35分許,至花蓮縣○○市○○街○○○號2樓查緝他案通緝之潘世威時,得在場被告之同意一併帶回,嗣被告於警尚未知悉其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員警始據以偵辦等情,業據被告當日警詢陳述在卷,並有該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警卷第2-4頁、偵卷第2頁),是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至員警雖於查緝當日在潘世威住處另查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注射針筒等物,惟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當日稍早在其自宅施用,並非在潘世威住處施用,其去該處僅是找潘世威聊天等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3-5頁),而上開扣案物嗣經潘世威自承為其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情,並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可查,是員警於上開潘世威住處查獲之扣案物既屬潘世威所有,員警自無從由上開扣案物發覺本案被告馮俊雄之施用毒品犯行,而無礙其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惟被告犯後尚能主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