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威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威翰於民國112年1月3日10時49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段0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路旁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道中之車輛動態,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步進入車道行駛,適有 陳錆津 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及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擦撞,以致陳錆津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膝蓋和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李威翰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錆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威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錆津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事發過程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道路○○○○○○○○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醫師諮詢意見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113年3月4日若瑟事字第1130000703號函暨陳錆津之病歷資料、同年4月10日若瑟事字第1130001396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第三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固然表示: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同時受有
第10及11胸椎壓縮性骨折伴嚴重脊髓壓迫和水腫之傷害,且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然據告訴人歷次門診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出院後,曾於同年1月12日、2月16日、3月16日、3月25日、4月17日多次至若瑟醫院回診,縱多次經醫生門診診療,均未見其主訴或表現出具第10及11胸椎壓縮性骨折伴嚴重脊髓壓迫和水腫之病徵,而直至112年4月27日該次回診,方自門診轉急診入院進行手術,惟此時已距離本案事故發生逾3月,尚無法排除告訴人於出院後,因其他非本案事故之原因才導致該傷勢產生。復經本院就告訴人上開傷勢與本案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聯、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乙節函詢若瑟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於112年1月3日至6日住院期間,診斷為「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和多處擦傷」,同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第10及11胸椎壓縮性骨折伴嚴重脊髓壓迫和水腫」,並無從釐清是否必然與本案事故有關,又告訴人所受「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勢,於其住院期間,業經藥物治療控制出血,無血塊擴大,且已自行吸收,無遺存嚴重神經學後遺症,乃處於可控制狀態等語,此有若瑟醫院113年3月4日、同年4月10日函附卷足憑。準此說明,本院認告訴人受有「第10及11胸椎壓縮性骨折伴嚴重脊髓壓迫和水腫」之傷害結果,尚難認定與本案事故有關聯,且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駕駛車輛自路旁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維護交通安全,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惟其竟未注意及此,率然駛入車道,肇致本案事故,因而令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然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堪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酌以本案告訴人乃無照駕駛,對於事故之發生,亦存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換言之,告訴人本身對於事故亦應負擔一定比例之責任,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一人,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製造業工作、現與父母、妹妹及妻子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既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以及雙方就何以調解無法成立之原因所為之說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虹儀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