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繼準
張富慶常照倫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乙○○係設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美美醫事檢驗所」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明知南投縣埔里鎮第十六屆鎮民代表會代表 江萬昌吳翰賢 二人,分別在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其檢驗所做完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健檢後,並未再對該二人進行另項三千五百元之額外健檢,竟倒填日期,而虛偽製江萬昌、吳翰賢於上開健檢日期有實施健檢費用為三千五百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紙,交予該代表會主席 蔡淑芬 之夫 賴錦忠 行使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坦承並無對江萬昌、吳翰賢二人做三千五百元健檢,而開立該二紙收據予賴錦忠屬實,惟辯稱:美美醫事檢驗所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江萬昌健康檢查費用三千五百元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吳翰賢健康檢查費用三千五百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南投縣埔里鎮民代表會(第十六屆)主席蔡淑芬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至「美美醫事檢驗所」作健康檢查,費用為一萬元,被告開立一萬元之收據予蔡淑芬,當時蔡淑芬告知有另外一筆健康檢查費用補助款,要求被告另開立三千五百元之收據,而與蔡淑芬一同前來之其夫賴錦忠並說明可代江萬昌、吳翰賢順便領取該筆三千五百元補助款,要求被告一併為該二人開立收據,被告心想還有生意做,因認蔡淑芬是主席,應該沒有問題,才開立等語。經查同案被告江萬昌、吳翰賢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前往「美美醫事檢驗所」做檢查,費用皆為一萬元,被告乙○○並已開立一萬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一紙供江萬昌、吳翰賢持向埔里鎮代會領取,該健康檢查補助費完畢,此業經江萬昌、吳翰賢二人於原審分別供明,至於被告乙○○開給賴錦忠之上開三千五百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紙,江萬昌、吳翰賢均稱不知情,其實埔里鎮代會亦無該筆三千五百元之健康檢查補助費之編列,而係賴錦忠所杜撰,據證人賴錦忠於原審證稱:「我聽說有以少報多(指健檢)的情形,所以才特意帶我老婆(指代表會主席蔡淑芬)一起去(美美檢驗所):::」「我是基於蒐證的目的,就跟乙○○說先前代表來拿的是一萬元的收據:::我想要來拿其他代表三千元(應係三千五百元)的收據,回去看看還有沒有可以補助:::」「他(指乙○○)就當場開立三千元(應係三千五百元)的收據給我,就是江萬昌、吳翰賢的收據」,「我當時是跟他講另外還有一筆三千五百元的補助,我要拿收據:::」等語(原審㈢卷一四五-一四七頁),由上證詞以觀,被告開立該二紙三千五百元之收據,純係賴錦忠因聽聞代表會健檢有以少報多情形,基於蒐證目的,以有另筆三千五百元健檢補助費可供申請為藉口,向被告訛騙得來,被告開立該二紙收據,事先應無與江萬昌、吳翰賢有何犯意之聯絡至明,而被告既未為江萬昌、吳翰賢承做該三千五百元之額外健檢,何以竟願意倒填日期開立該二紙收據予賴錦忠?據被告供稱:係因賴錦忠表示代表會之每名代表還有一筆三千五百元之健檢補助款可以申請,而賴錦忠之妻蔡淑芬為代表會主席,考量以後還有該三千五百元之額外健檢可做,因而應賴錦忠夫妻要求先開立該二紙收據等情,衡之生意人為廣開商機,應對方要求先行開立收據,供對方請款,再補做健檢收費之交易形態,其所辯上情,實堪予採信。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不實之事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指直接故意而言,本件既係賴錦忠向第一審訛稱另外還有一筆三千五百元之健檢補助費可以申請,被告信以為真,以為還有該筆生意可做,因而開立該收據交給賴錦忠,足認被告主觀上係預計有該筆生意可做,方開給收據,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原審因予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所經營之醫事檢驗所,免用統一發票,未受會計制度之規範,其所簽開之收據,非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上訴意旨另指被告尚犯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尚非可採,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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