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九八號、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將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足憑,扣除在途期間六日,末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為星期六,適為休息日,應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之。乃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雖該第二審判決正本有誤載「不得上訴」之情事,依上說明,其上訴仍非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逾期,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洵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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