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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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510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告 胡恩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珹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聯珹公司)購買室內設計師人才就業培訓班,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萬9,5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計24期,首期繳款5,801元,其後每期繳款5,813元,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尚欠13萬9,500元,又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之約定,被告與聯珹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請求權已讓予原告,乃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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