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29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木鐸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木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木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後仍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暨考量其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又再犯本案,難認於前案已深切反省,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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