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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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神仙水壹瓶(含包裝瓶壹只,驗後淨重玖點貳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泰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於
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足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神仙水(Gammahydroxybutyrate、GHB,俗稱神仙水或快樂水)1瓶(秤重毛重32.752公克;檢驗前淨重合計13.581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9.24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5月30日S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瓶子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07號被告陳泰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宏明知GHB【伽瑪羥基丁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9年4月19日下午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岡山火車站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為警查獲其持有神仙水(驗後淨重9.245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GHB【伽瑪羥基丁酸】)。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泰宏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各1份,及扣案物暨現場查獲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GHB【伽瑪羥基丁酸】,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檢察官魏豪勇檢察官莊承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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