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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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刑智上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英舒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廖英舒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貳拾叁日。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英舒(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以中院麟刑知106原訴9字第1090004207號函限制出境、出海,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於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院裁定自109年9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於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駁回上訴,被告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中。
前經本院於110年5月7日以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裁定自110年5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 玆前開 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1年1月13日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審酌相關卷證(電子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之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有一定住所,值此新冠疫情嚴峻之際,邊境嚴管,並無逃亡之虞,且財產均遭凍結、拍賣,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惟因本案尚未確定,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審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1年1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1年1月23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彭洪英法官曾啓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