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民專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民專上字第41號上訴人溫芫鋐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輔佐人 詹偉鴻 被上訴人安益利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梅碧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本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本案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安益利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益利公司)、被上訴人張梅碧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發明專利證書第I512210號「來令片散熱裝置」(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之物品之行為。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安益利公司、被上訴人張梅碧應將其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全數回收並銷毀。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安益利公司、被上訴人張梅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整,暨自上訴人原審「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㈥就上開上訴聲明之聲明第三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嗣於準備程序期日減縮第3項聲明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安益利公司應將其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全數回收並銷毀。」,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一第200至20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4年12月
11日起至123年5月12日止。被上訴人安益利公司製造、販賣原證4所示之「散熱來令片/煞車片」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持續於其公司網頁刊載系爭產品之販賣資訊,甚至與韓國「COOLRUNBIKE」公司合作販賣系爭產品,並聯名出具產品型錄。又系爭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09年4月24日准予更正,經侵權比對分析,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至7之文義範圍及請求項8之均等範圍,而系爭專利並無得撤銷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安益利公司不思自行研發,以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方式侵害系爭專利,係以故意方式侵害系爭專利,另被上訴人張梅碧為被上訴人安益利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上訴人起訴時原僅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均等範圍,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至7項之均等範圍,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併予敘明。
㈡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至7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及請求項8之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散熱部」「波浪狀」既然已具備有數個「由第一面凹向該第二面,且相對的凸出於該第二面」之技術特徵,則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而散熱部究竟為波浪狀凹凸排列結構,或是如系爭專利圖1至圖4所繪製係「全部」凹向該第二面並相對地凸出於該第二面,其所採之技術手段均為在連接設置來令片平板部的一側片體設置有凹向該第二面並相對地凸出於該第二面之散熱部,其所發揮之功能均在於使煞車來令片因煞車作動之摩擦熱能得以去除,以達到煞車散熱的效果,系爭產品所採之技術手段,所發揮的功能,以及所達成的效果,均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系爭產品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之散熱部具有呈波浪狀且厚度薄於該平板部之多個凹口,該平板部之厚度乘以該多個凹口之分布範圍面積概等於該散熱部厚度乘以該散熱部之內側或外側表面輪廓範圍內之面積的乘積,使該散熱部之厚度較薄、表面積較大而可達到快速散熱之效果。由此可見,系爭產品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係以實質相同之方法、功能,並獲得實質相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已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構成均等侵權。
㈢就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認為乙證3、乙證4、乙證1
8之證據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至8不具進步性,乙證5、乙證6、乙證18之證據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至8不具進步性,乙證3、乙證5、乙證6、乙證18之證據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至8不具進步性。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至7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及請求項8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產品「散熱部」之薄板部整體裡,其中該薄板部之平板
狀區域並未「由第一面凹向該第二面並相對地凸出於該第二面」、而且薄板部之波浪狀區域內未凸出之部分亦是並未「由第一面凹向該第二面並相對地凸出於該第二面」;系爭產品高低起伏的波浪狀區域係朝Z軸方向凸出,並非「朝遠離該設置來令片之平板部區域之方向凸出」;系爭產品高低起伏的波浪狀區域有「端側缺口」,該處為一斷面,而且各該波浪狀凹凸之斷面並未等高,因之各該斷面在Y軸方向上也未一體連續延伸,系爭產品並未於Y軸方向上「一體連續延伸」,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內。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至7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則系爭產品既未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讀取範圍內,系爭產品當然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至7之文義讀取範圍內。
⒉系爭產品之鋁擠型片體者,很明顯地形成有一厚板部及一薄
板部,該厚板部具有一第一面及一第二面,厚板部之第二面與薄板部同一面平順銜接,薄板部之另一面形成一第三面,該薄板部第三面與厚板部第一面之間透過「一斜面」相接而形成有階級落差。是故系爭產品之鋁擠型片體者,在結構上所採取之手段(way)即與系爭專利之「片體10」不同。系爭產品薄板部之波浪狀區域係設計成近似連續波浪凹凸狀,此等近似連續波浪凹凸狀,比較起單一個或者數個各自獨立之凹槽,前者可以加強其承受外力衝擊時之承受力道而具有更佳之抗壓性。系爭產品於「片體」以及於「散熱部」所採取之手段(way)結構、所執行之功能(function)、所得到之結果(result)均與系爭專利相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且不均等,自已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不適用均等論。由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至7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自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加之系爭產品相對應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時已有一個以上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且不均等,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則系爭產品相對應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至7時,亦是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自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而不構成均等侵權。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實質上僅是換個角度來說明其沖壓成型的散熱部13之厚度小於該平板部14之厚度,而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再為界定說明,屬詳述式之附屬項而已,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均等範圍。㈤㈡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因為乙證3、乙證4、乙證18之組合可
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至8不具進步性,乙證5、乙證6、乙證18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至8不具進步性,乙證3、乙證5、乙證6、乙證18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至8不具進步性。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安益利公司、被上訴人張梅碧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專利權之物品之行為。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安益利公司應將其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全數回收並銷毀。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安益利公司、被上訴人張梅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百萬元整,暨自上訴人原審「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㈥就上開上訴聲明之聲明第三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於110年1月6日曾協議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3頁),之後本件於110年11月8日曾再度協議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96至198頁),惟因上訴人於同年4月20日當庭表示:「就請求項2的部分我們不再主張,侵權爭點減縮為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至8。」等語(本院卷二第6頁),被上訴人等遂於同年5月27日民事答辯(二)狀回應,就專利有效性爭點中「乙證2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8喪失擬制新穎性?」不主張及請求項2有效性不爭執,另新增乙證18為有效性證據之組合,因此,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應如下所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為第I512210號「來令片散熱裝置」發明專利(即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23年5月12日止,嗣智慧局於109年4月24日核准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及圖式。
⒉被上訴人安益利公司確有製造、販賣原證4所示之「散熱來
令片/煞車片」產品(即系爭產品),並公司網頁刊載販賣系爭產品之資訊,復與韓國「COOLRUNBIKE」公司簽約計畫合作販賣系爭產品。
⒊被上訴人張梅碧為被上訴人安益利公司之負責人。
㈡本件爭點如下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7之文義及均
等範圍及請求項8之均等範圍?⒉專利有效性部分:
⑴乙證3、乙證4、乙證18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5-8不具進步性?⑵乙證5、乙證6、乙證18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5-8不具進步性?⑶乙證3、乙證5、乙證6、乙證18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8不具進步性?⒊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安益利公司給付
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⒋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梅碧連
帶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安
益利公司排除侵害及回收銷毀系爭產品,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習知之來令片散熱裝置係透過利用設於片體上之散熱件以進行散熱,如M436108、M468593及US0000000等所揭露即屬此類,然而,此類散熱裝置係外加散熱件並設於片體上,故來令片經摩擦所產生之熱量係必須經過片體傳導至散熱件,才能經由散熱件將熱量散失,散熱之效率差,且不能即時完成散熱動作,另外,增設的散熱件也增加了散熱裝置的材料體積,成本同樣地也提升了(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4]段落)。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來令片散熱裝置,係供設於一卡鉗裝置,該卡鉗裝置包含一卡鉗本體,該卡鉗本體具有一容置空間,該來令片散熱裝置包含一片體,供設於該卡鉗本體並伸入該容置空間,具有相對之一第一面及一第二面、以及一散熱部,該散熱部係由該第一面凹向該第二面並相對地凸出於該第二面,當該片體設於該卡鉗本體時該散熱部顯露於該卡鉗本體之外(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7]段落)。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來令片散熱裝置,係可實質地提升與空氣接觸之面積而可有效地增加散熱之效率,使來令片迅速地散熱、降溫,使來令片之使用壽命延長、耐用性增加,且結構簡單,生產快速、便利,節省成本(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6]段落)。
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109年4月10日提出更正並於109年5月21日公告之請求項1、5~8內容如下:
請求項1:一種來令片散熱裝置,係供設於一卡鉗裝置,該卡
鉗裝置包含一卡鉗本體,該卡鉗本體具有一容置空間,該來令片散熱裝置包含:一片體,供設於該卡鉗本體並伸入該容置空間,具有相對之一第一面及一第二面、以及一散熱部,該散熱部係由該第一面凹向該第二面並相對地凸出於該第二面,該片體另包括一供設置一來令片之平板部,該散熱部連接於該平板部之一側,該散熱部之厚度小於該平板部之厚度,當該片體設於該卡鉗本體時該散熱部顯露於該卡鉗本體之外。
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的來令片散熱裝置,其中該散熱部
係沖壓該片體而成型;該散熱部包括至少一凹設於該第一面之凹槽,於該片體之一高度方向上,各該凹槽之開口尺寸於該高度方向上不大於該片體之高度的1/2,各該凹槽鄰近於該平板部之一內側面由該第一面朝遠離該平板部之方向一體連續延伸;於一橫向於該高度方向之寬度方向上,各該凹槽相對之二內側面由該第一面一體連續延伸。
請求項6:如請求項1所述的來令片散熱裝置,其中該片體另
具有至少一通孔,該至少一通孔供一連接元件穿設而將該片體設於該卡鉗本體;該散熱部包括至少一凹設於該第一面之凹槽,於該片體之一高度方向上,各該凹槽之開口尺寸於該高度方向上不大於該片體之高度的1/2,各該凹槽鄰近於該平板部之一內側面由該第一面朝遠離該平板部之方向一體連續延伸;於一橫向於該高度方向之寬度方向上,各該凹槽相對之二內側面由該第一面一體連續延伸。
請求項7:如請求項1所述的來令片散熱裝置,其中該第一面
係固設有一來令片;該散熱部包括至少一凹設於該第一面之凹槽,於該片體之一高度方向上,各該凹槽之開口尺寸於該高度方向上不大於該片體之高度的1/2,各該凹槽鄰近於該平板部之一內側面由該第一面朝遠離該平板部之方向一體連續延伸;於一橫向於該高度方向之寬度方向上,各該凹槽相對之二內側面由該第一面一體連續延伸。
請求項8:如請求項1所述的來令片散熱裝置,其中該散熱部
由該第一面凹向該第二面之凹口定義有一凹口面積,該平板部之厚度乘以該凹口面積之乘積概等於該散熱部之厚度乘以該散熱部之內側或外側表面輪廓範圍內之面積的乘積;該散熱部包括至少一凹設於該第一面之凹槽,於該片體之一高度方向上,各該凹槽之開口尺寸於該高度方向上不大於該片體之高度的1/2,各該凹槽鄰近於該平板部之一內側面由
該第一面朝遠離該平板部之方向一體連續延伸;於
一橫向於該高度方向之寬度方向上,各該凹槽相對之二內側面由該第一面一體連續延伸。
上訴人民事準備(四)狀稱已另於110年3月16日向智慧局提出更正申請,並檢附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上證5),經查該更正本係併同舉發案審查,目前尚無審查結果。上訴人110年3月16日提出之更正內容與先前之109年5月21日公告本相較,更正內容包括:
⑴說明書第2頁「本代表圖之符號簡單說明」所列符號「13
1:凹槽」更正為「131:側面」;「132a,132b:內側面」更正為「132:曲面」。
⑵說明書段落[0011]之「該散熱部13包括至少一凹設於該第
一面11之凹槽131,於該片體10之一高度方向H上,各該凹槽131之開口尺寸於該高度方向H上不大於該片體10之高度的1/2,各該凹槽131鄰近於該平板部14之一内側面132a由該第一面11朝遠離該平板部14之方向一體連續延伸;於一橫向於該高度方向H之寬度方向W上,各該凹槽131相對之二內側面132b由該第一面11一體連續延伸,增加散熱面積以具有較佳之散熱效果」更正為「於該片體10之一高度方向H上,該散熱部由該第一面11凹向該第二面12之凹口之開口尺寸於該高度方向H上不大於該片體10之高度的1/2,該散熱部13之一側面131由該第一面11彎曲地朝遠離該平板部14之方向一體連續延伸;於一橫向於該高度方向H之寬度方向W上,該散熱部13包括一曲面132,該曲面132於該寬度方向W上彎曲地一體連續延伸。詳細說,該凹口之相對二側由該第一面11與該曲面132一體連續延伸,增加散熱面積以具有較佳之散熱效果,結構強度亦佳」。
⑶說明書段落[0019]之「131:凹槽」更正為「131:側面」;「132a,132b:內側面」更正為「132:曲面」。
⑷請求項1增加「其中,於該片體之一高度方向上,該散熱
部之一側面由該第一面彎曲地朝遠離該平板部之方向一體連續延伸;於一橫向於該高度方向之寬度方向上,該散熱部包括一曲面,該曲面於該寬度方向上彎曲地一體連續延伸」的敘述。
⑸請求項5將「該散熱部包括至少一凹設於該第一面之凹槽
,於該片體之一高度方向上,各該凹槽之開口尺寸於該高度方向上不大於該片體之高度的1/2,各該凹槽鄰近於該平板部之一内側面由該第一面朝遠離該平板部之方向一體連續延伸;於一橫向於該高度方向之寬度方向上,各該凹槽相對之二內側面由該第一面一體連續延伸」更正為「於該高度方向上,該散熱部由該第一面凹向該第二面之凹口之開口尺寸於該高度方向上不大於該片體之高度的1/2;於該寬度方向上,該凹口之相對二側由該第一面與該曲面一體連續延伸」。
⑹請求項6將「該散熱部包括至少一凹設於該第一面之凹槽
,於該片體之一高度方向上,各該凹槽之開口尺寸於該高度方向上不大於該片體之高度的1/2,各該凹槽鄰近於該平板部之一内側面由該第一面朝遠離該平板部之方向一體連續延伸;於一橫向於該高度方向之寬度方向上,各該凹槽相對之二内側面由該第一面一體連續延伸」更正為「於該高度方向上,該散熱部由該第一面凹向該第二面之凹口之開口尺寸於該高度方向上不大於該片體之高度的1/2;於寬度方向上,該凹口之相對二側由該第一面與該曲面一體連續延伸」。
⑺請求項7將「該散熱部包括至少一凹設於該第一面之凹槽
,於該片體之一高度方向上,各該凹槽之開口尺寸於該高度方向上不大於該片體之高度的1/2,各該凹槽鄰近於該平板部之一內側面由該第一面朝遠離該平板部之方向一體連續延伸;於一橫向於該高度方向之寬度方向上,各該凹槽相對之二內側面由該第一面一體連續延伸」更正為「於該高度方向上,該散熱部由該第一面凹向該第二面之凹口之開口尺寸於該高度方向上不大於該片體之高度的1/2;於寬度方向上,該凹口之相對二側由該第一面與該曲面一體連續延伸,該散熱部不包含貫孔」。
⑻請求項8將「該散熱部包括至少一凹設於該第一面之凹槽
,於該片體之一高度方向上,各該凹槽之開口尺寸於該高度方向上不大於該片體之高度的1/2,各該凹槽鄰近於該平板部之一內側面由該第一面朝遠離該平板部之方向一體連續延伸;於一橫向於該高度方向之寬度方向上,各該凹槽相對之二內側面由該第一面一體連續延伸」更正為「於該高度方向上,該凹口之開口尺寸於該高度方向上不大於該片體之高度的1/2;於寬度方向上,該凹口之相對二側由該第一面與該曲面一體連續延伸」。
⑼圖式第1圖增加元件符號「131」標示,刪除元件符號「132a」、「132b」標示。
兩造於110年11月8日準備程序均同意以110年3月16日提出之更正本為本件之判斷基礎,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7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均等範圍,前開更正後請求項內容如下:
請求項1:一種來令片散熱裝置,係供設於一卡鉗裝置,該卡
鉗裝置包含一卡鉗本體,該卡鉗本體具有一容置空間,該來令片散熱裝置包含:一片體,供設於該卡鉗本體並伸入該容置空間,具有相對之一第一面及一第二面、以及一散熱部,該散熱部係由該第一面凹向該第二面並相對地凸出於該第二面,該片體另包括一供設置一來令片之平板部,該散熱部連接於該平板部之一側,該散熱部之厚度小於該平板部之厚度,當該片體設於該卡鉗本體時該散熱部顯露於該卡鉗本體之外;其中,於該片體之一高度方向上,該散熱部之一側面由該第一面彎曲地朝遠離該平板部之方向一體連續延伸;於一橫向於該高度方向之寬度方向上,該散熱部包括一曲面,該曲面於該寬度方向上彎曲地一體連續延伸。
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的來令片散熱裝置,其中該散熱部
係沖壓該片體而成型;於該高度方向上,該散熱部由該第一面凹向該第二面之凹口之開口尺寸於該高度方向上不大於該片體之高度的1/2;於該寬度方向上,該凹口之相對二側由該第一面與該曲面一體連續延伸。
請求項6:如請求項1所述的來令片散熱裝置,其中該片體另
具有至少一通孔,該至少一通孔供一連接元件穿設而將該片體設於該卡鉗本體;於該高度方向上,該散熱部由該第一面凹向該第二面之凹口之開口尺寸於該高度方向上不大於該片體之高度的1/2;於寬度方向上,該凹口之相對二側由該第一面與該曲面一體連續延伸。
請求項7:如請求項1所述的來令片散熱裝置,其中該第一面
係固設有一來令片;於該高度方向上,該散熱部由該第一面凹向該第二面之凹口之開口尺寸於該高度方向上不大於該片體之高度的1/2;於寬度方向上,該凹口之相對二側由該第一面與該曲面一體連續延伸,該散熱部不包含貫孔。
請求項8:如請求項1所述的來令片散熱裝置,其中該散熱部
由該第一面凹向該第二面之凹口定義有一凹口面積,該平板部之厚度乘以該凹口面積之乘積概等於該散熱部之厚度乘以該散熱部之內側或外側表面輪廓範圍內之面積的乘積;於該高度方向上,該凹口之開口尺寸於該高度方向上不大於該片體之高度的1/2;於寬度方向上,該凹口之相對二側由該第一面與該曲面一體連續延伸。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5~7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均等範圍。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民事起訴狀所提出原證4系爭產品照片、原證6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及原證7產品型錄所示,系爭產品照片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對比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描述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為:一種來令片散熱裝置,係供設於一卡鉗裝置,該卡鉗裝置包含一卡鉗本體,該卡鉗本體具有一容置空間,該來令片散熱裝置包含:一片體,供設於該卡鉗本體並伸入該容置空間,具有相對之一第一面及一第二面、以及一散熱部,該散熱部係包含一薄板部及一由薄板部延伸出的波浪狀凹凸部,該片體另包括一供設置一來令片之平板部,該散熱部連接於該平板部之一側,該散熱部之厚度小於該平板部之厚度,當該片體設於該卡鉗本體時該散熱部顯露於該卡鉗本體之外;其中,於該片體之一高度方向上,該散熱部之一側面由該第一面彎曲地朝遠離該平板部之方向一體連續延伸;於一橫向於該高度方向之寬度方向上,該散熱部包括一曲面,該曲面於該寬度方向上彎曲地一體連續延伸。
㈢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⒈乙證3為72(西元1983)年8月12日公開之法國第0000000A1號專
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年5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3為一個盤式制動器設計的應用,其中刹車夾10上面安裝有兩個摩擦墊11A和11B,與夾緊制動器的旋轉盤12相匹配,摩擦墊11A緊貼刹車夾10的底板14上,而另一個摩擦墊11B受到助推裝置15的作用力。每個摩擦墊11A、11B都包括一個摩擦襯片16和一個底板17,摩擦襯片16通過其中一面18固定到底板17上,通過另外的未固定面19,在助推裝置15以及反作用面14施加的夾緊作用下,與旋轉盤12相互摩擦配合。摩擦墊11A和11B被安裝在刹車夾10中,從而在旋轉盤12旋轉時由兩側沿圓周雙向制動。底板17有一個延伸部分20(參乙證14第1頁中譯文),乙證3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⒉乙證4為000(0000)年8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458488號「來令片
之散熱背板構造」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年5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4為一種來令片之散熱背板構造,其目的在於提高來令片之散熱速度,解決來令片在高速煞車之下所產生的高熱有時因為散熱不及,可能造成煞車效果變差,而有影響煞車安全性的缺失。本創作包括有二固定片,該二固定片間隔設置而在該二固定片之間形成中空區域,該二固定片外周緣之間則保留一間隙連通該中空區域,且該二固定片上有相對應之透孔,在該二固定片相對連接固定後,在該二固定孔之間形成有散熱通道。透過上述構造增加本創作散熱背板與空氣的接觸面積,提高熱對流效應,散熱速度更快,因此可提升來令片在高速煞車的安全性(參乙證4摘要),乙證4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⒊乙證5為000(0000)年1月11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000000000A號
「自行車制動襯塊」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年5月13日),可爲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5爲一種自行車制動襯塊,其包括冷卻板和摩擦板。冷卻板具有第一表面和第二表面。冷卻板包括襯塊支撑部和散熱部。摩擦襯塊機械地且固定地連接到冷卻板的襯塊支撑部(參乙證5摘要),乙證5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⒋乙證6為90(2001)年11月27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1號「HEA
TSINK」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年5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6為一種包括多個散熱片和多個墊片的散熱器,藉由彎曲金屬板下端讓每個散熱片形成L形,使得彎曲部分用於集熱,在相鄰的散熱片之間設置墊片以保持冷卻間隔,也用於將散熱片的集熱部分壓在電子元件的散熱表面上。散熱片和墊片藉由連接桿穿過散熱片和墊片重疊的部分進行連結(參乙證8摘要中譯文),乙證6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
⒌乙證18為95(2006)年11月30日公開之美國第2006/0000000A1
號「BRAKEPADCOOLINGAPPARATUSANDMETHOD」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3年5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18為Anexemplaryembodimentprovidingoneormoreimprovementsincludesabrakecool
ingapparatusandmethodinwhichheatisconductedfromabrakepadtoaheatdissipatingportionthrou
ghaheatreceivingportionandaheatdissipatingportiondissipatestheheatintoacoolingmedium.(一種制動冷卻設備和方法,其中,熱量從制動襯塊通過熱接收部分傳導至散熱部分,並且散熱部分將熱量消散到冷卻介質中,參乙證18摘要),乙證18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
㈣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侵權比對分析說明: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解析:
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7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來令片散熱裝置,係供設於一卡鉗裝置
,該卡鉗裝置包含一卡鉗本體,該卡鉗本體具有一容置空間,該來令片散熱裝置包含:
要件編號1B:一片體,供設於該卡鉗本體並伸入該容置空
間,具有相對之一第一面及一第二面、以及一散熱部,該散熱部係由該第一面凹向該第二面並相對地凸出於該第二面,要件編號1C:該片體另包括一供設置一來令片之平板部,
該散熱部連接於該平板部之一側,要件編號1D:該散熱部之厚度小於該平板部之厚度,要件編號1E:當該片體設於該卡鉗本體時該散熱部顯露於
該卡鉗本體之外;要件編號1F:其中,於該片體之一高度方向上,該散熱部
之一側面由該第一面彎曲地朝遠離該平板部之方向一體連續延伸;要件編號1G:於一橫向於該高度方向之寬度方向上,該散
熱部包括一曲面,該曲面於該寬度方向上彎曲地一體連續延伸。
⑵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1a:依據原證4及原證6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為
一種來令片散熱裝置,係供設於一卡鉗裝置,該卡鉗裝置包含一卡鉗本體,該卡鉗本體具有一容置空間,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來令片散熱裝置,係供設於一卡鉗裝置,該卡鉗裝置包含一卡鉗本體,該卡鉗本體具有一容置空間,該來令片散熱裝置包含」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b:依據原證4及原證6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
一片體,供設於該卡鉗本體並伸入該容置空間,具有相對之一第一面及一第二面、以及一散熱部,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之散熱部包含一薄板部及一由薄板部延伸出的波浪狀凹凸部,薄板部亦具有相對的第一面與第二面,薄板部的第一面與平板部的第一面具有一偏移量而不在同一平面,波浪狀凹凸部的凸部與薄板部的第一面平齊,波浪狀凹凸部的凹部由薄板部的第一面凹向薄板部的第二面並相對地凸出於薄板部的第二面,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界定之相對於片體之平板部較薄的散熱部係由較厚的片體之平板部的第一面凹向第二面並相對地凸出於第二面的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一片體,供設於該卡鉗本體並伸入該容置空間,具有相對之一第一面及一第二面、以及一散熱部,該散熱部係由該第一面凹向該第二面並相對地凸出於該第二面」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c:依據原證4及原證6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
該片體另包括一供設置一來令片之平板部,該散熱部連接於該平板部之一側,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C「該片體另包括一供設置一來令片之平板部,該散熱部連接於該平板部之一側」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d:依據原證4及原證6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
該散熱部之厚度小於該平板部之厚度,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該散熱部之厚度小於該平板部之厚度」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e:依據原證4及原證6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
當該片體設於該卡鉗本體時該散熱部顯露於該卡鉗本體之外,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當該片體設於該卡鉗本體時該散熱部顯露於該卡鉗本體之外」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f:依據原證4及原證6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
於該片體之一高度方向上,該散熱部之一側面由該第一面彎曲地朝遠離該平板部之方向一體連續延伸,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F「其中,於該片體之一高度方向上,該散熱部之一側面由該第一面彎曲地朝遠離該平板部之方向一體連續延伸」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g:依據原證4及原證6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
於一橫向於該高度方向之寬度方向上,該散熱部包括一曲面,該曲面於該寬度方向上彎曲地一體連續延伸,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G「於一橫向於該高度方向之寬度方向上,該散熱部包括一曲面,該曲面於該寬度方向上彎曲地一體連續延伸」之文義所讀取。
⑶綜上,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之
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因此,接著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之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之均等比對:
①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相對於片體之平板部較薄的散
熱部係由較厚的片體之平板部的第一面凹向第二面並相對地凸出於第二面,較薄的散熱部的兩面分別為凹入結構及凸出結構,對照系爭產品之散熱部包含一薄板部及一由薄板部延伸出的波浪狀凹凸部,散熱部的二面均為較薄的平面與波浪狀凹凸結構的組合為不同的方式(way)。
②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之散熱部一側的凹入結構與另一
側的凸出結構分別以不同熱對流模式向兩側發散熱量,兩側的散熱速率不相等,而系爭產品則為散熱部兩側以大致相同的外形與熱對流模式發散熱量,兩側的散熱速率大致相同。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③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提升與空氣之接觸面積,增
加散熱效率的結果,而系爭產品亦為提升與空氣之接觸面積,增加散熱效率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B為相同的結果(result)。
⑸承上,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B而言,系爭產
品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不同之功能及產生相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未構成均等,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⒉上訴人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庭提簡報雖指稱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並未排除片體具有複數散熱部的實施方式,片體具有複數個由第一面凹向第二面並相對地凸出於第二面散熱部當然包含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內,系爭產品之散熱部為波浪狀凹凸排列結構,由波峰及波谷組成,波谷的部分即呈現由第一面凹向第二面且相對地凸出於第二面的情況,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云云。然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雖未排除片體可具有複數個散熱部,惟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使用之第一個連接詞「包含」係用以連接於「卡鉗裝置」之後,可知係表示卡鉗裝置除了已清楚記載的一容置空間之外,可以另有其他構件;第二個連接詞「包含」係用以連接於「來令片散熱裝置」之後,可知係表示來令片散熱裝置除了已清楚記載的一片體及一散熱部之外,可以另有其他構件,至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針對散熱部的記載內容則為「該散熱部係由該第一面凹向該第二面並相對地凸出於該第二面」,「係由」二字並非開放式的連接敘述,據此可知散熱部在第一面為一凹槽結構,且在對應的第二面為一凸伸結構。由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已明確記載「一片體,供設於該卡鉗本體並伸入該容置空間,具有相對之一第一面及一第二面、以及一散熱部,該散熱部係由該第一面凹向該第二面並相對地凸出於該第二面,該片體另包括一供設置一來令片之平板部,該散熱部連接於該平板部之一側,該散熱部之厚度小於該平板部之厚度」,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的技術內容後,當可理解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以相對較厚的平板部提供較佳的結構強度,並以相對較薄且由第一面凹向第二面並相對地凸出於第二面的散熱部提供較佳的散熱效果,若片體上具有複數散熱部,則該複數散熱部將佈設於較厚的平板部,被平板部所間隔,就整體結構觀之,片體的第一面為複數個較平板部薄的凹入散熱表面,片體的第二面為複數個較平板部薄的凸出散熱表面,兩面的熱對流模式及散熱速率並不相同,而系爭產品之散熱部由均勻的薄板部及延伸的波浪狀凹凸部組成,兩面均由較平板部薄的平面與延伸的波浪狀凹凸散熱表面組成,兩面的熱對流模式及散熱速率大致相同,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結構及功能均具有明顯的差異,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為不可採。
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已如前前述,則系爭產品自然未落入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更正後請求項5的權利範圍。
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已如前述,則系爭產品自然未落入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更正後請求項6的權利範圍。
㈦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7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已如前述,則系爭產品自然未落入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更正後請求項7的權利範圍。
㈧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已如前述,則系爭產品自然未落入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更正後請求項8的權利範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1、5-7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及請求項8之均等範圍,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未侵權為可採,故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且本院可不經中間判決,直接為終局判決(已於110年11月8日準備程序諭知兩造,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從而,上訴人主張應判如其上訴聲明所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彭洪英法官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丘若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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