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抗告人 盧平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五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盧平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一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而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法官之職責係公平之審判,如抗告人之訴訟權(包括再審)被非法剝奪,抗告人將以死抗議,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 李芳年 、 聶從威 及 林聖智 之偽證作為判決依據,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抗告人係被誣告,請查核本案之檔案而為審理等語。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狀另記載聲請「補發原判決之繕本」一節,此部分應向原審法院聲請,其誤於抗告時併同聲請,本院已於民國102年2月5日以台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將此部分函送原審法院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麗玲法官蘇振堂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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