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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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夢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夢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
陳夢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
7月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0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因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案),其因丙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揭甲乙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10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2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本案查獲情形部分補充:
嗣陳夢迪於102年8月26日凌晨2時45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00○0號前,因不慎跌倒,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前往處理時,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前往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被告陳夢迪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暖暖區○○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夢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另其因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6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
3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02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路00○0號其住處,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年8月26日凌晨2時45分許查悉,再將其於警局內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送檢後確認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夢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9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2355)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夢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之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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