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國防部台南軍事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獲釋,復於強制戒治5年內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5年9月27日凌晨3時許,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因另案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附設看守所羈押時,經採驗尿液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又本條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又本條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時所在地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之住所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在卷可稽,而本案於95年12月28日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當時被告係羈押於國防部台南軍事監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另被告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看守所收容期間被約談時未陳明有其他居所,足見被告之住所或所在地並非在本院轄區。
(二)依卷附證據顯示,被告犯罪之地點係在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住處,被告連絡及交付毒品之地點,亦均係在上開住處附近,此經被告於前述被約談時供述明確,是認本件被告犯罪地均係在台北縣,亦非屬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