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等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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