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毒品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2、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分別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為證。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