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0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門號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為被告之前妻,此經彼等於警詢時陳稱在卷,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其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其因要求與告訴人復合未果,詎罔顧夫妻間曾有之情義,竟以簡訊、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乙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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