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緝字第3號自訴人 林美嬌
龔綉惠 曾立斌 謝玉玲 蔡玲瓏 蔡春嵋 蔡聖嵋 林美華 陳清月 鄧玉華 陳淑英 李幸澕 簡淑蘭 李鳳瑩 宋秀玲 共同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被告 張美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7年度自字第129號),暨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1760號、87年度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暨併案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因認被告張美鳳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張美鳳被訴於民國86年10月15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該罪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自訴人等先於86年11月1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再於87年5月19日提起自訴繫屬本院,因屬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嗣因被告張美鳳逃匿,經本院於88年1月15日以88年士院刑重緝字第1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刑事卷宗及通緝書附卷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之第
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起至通緝之前1日止,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0年6月19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