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榮華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涉犯強盜之上訴案件(100年度上訴字第42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榮華因涉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涉犯強盜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經通緝後始到案執行,又原審就其所犯已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自100年1月31日起執行羈押,復於同年5月1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另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李春美 雖據本院於100年6月2日調查完畢,固無勾串證人之虞,然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有上開傷害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後,經通緝後始到案執行等情,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經檢察官拘提到案(見警卷第36頁),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為重罪,且被告之犯罪手段係對其認識之年長被害人為加暴行為後而強盜其財物,原審就其所犯已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認其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甫於100年6月17日裁定自100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遭羈押10個多月,且家中一切開銷,都由太太李春美打零工支應,惟太太近日身體不適,無法外出工作,賴借貸度日,為解救聲請人全家生活免陷於困境,請准許被告以限制住居及每日至警局或法院報到之方式,具保停止羈押,以處理家中之困境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強盜案件,認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認其涉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雖相關證人已經原審詰問完畢,而暫時無勾串證人之虞,然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於97年10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通緝後始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經檢察官拘提到案,此有拘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為重罪,且被告之犯罪手段係對其認識之年長被害人為加暴行為後而強盜其財物,原審就其所犯已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意旨以上開聲請意旨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㈡、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對社會安全有相當大之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此情形自本院受理本案迄今,均未曾變更過,是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有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