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乃個人現金管理及流動之重要工具,申請帳戶、提款卡(金融卡)使用原屬易事,一般人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能預見該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茲有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向其徵用帳戶及提款卡之目的,顯係供向他人詐欺錢財時,做為取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月2日之前某日,在高雄縣中庄地區某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之,使其人得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行、或推由與之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人,於99年1月2日某時,以冒稱中華郵政公司職員名義,致電甫經網路進行購物之乙○○,詐稱其購物時之付款設定誤植為分期付款,須藉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之方式為詐術,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11時53分,先後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28,998元、19,998元匯至上開甲○○名義之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而受損害。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犯行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戶約定書、身分證明文件、交易明細、受理報案三聯單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在卷可稽,被告甲○○自白犯罪,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就上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實施之詐欺犯罪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以存摺、提款卡提供而予詐欺犯行以助力者,並非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無業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38歲,已近強仕,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4月30日入所執行,98年6月5日出所執行完畢,旋又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本件犯行後,已於99年
5月17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又其不顧詐騙集團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嚴重危害,猶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吳芝瑛法官陳松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