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8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8291號債權人 王清池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簡信榮 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第337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票字第654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8日命其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13年6月1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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