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小調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基小調字第639號聲請人 嚴培安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車牌號碼0000-00之車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時,未據於書狀上載明相對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前來本院閱卷(按:法院已依職權調閱上開車牌號碼之車主資料),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期提出記載正確相對人姓名、實際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