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智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智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智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畇葶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45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畇葶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巴黎寓所服飾店之負責人,知悉網路上之外拍女性模特兒及所著服飾照片共35張,可能係他人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重製、公開傳輸該著作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基於侵犯他人著作權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未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沐映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時、地,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路,重製上開攝影著作後,於民國104年5月至同年7月間,在上址店內,於其所申請之巴黎寓所臉書網頁上公開傳輸上揭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做為販售女性服飾廣告之用,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如檢察官未注意及此而仍予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所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因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5年4月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暨裝放該等文書之信封上之該署收案戳章在卷可稽,惟本案係於105年
5月1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該署移送函文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是告訴人既係在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以前即已對被告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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