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 邱陳秋霞 相對人 邱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43,333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1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96年8月28日苗院燉96年執恭2949第237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100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1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因強制執行而受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聲請人所提108年度訴字第2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46萬元,此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提108年度訴字第28
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
2年,共計3年4月,是推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4月。經以相對人在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本金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其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243,333元【計算式:1,460,000×5%×(3+4/12)=24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43,333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