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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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可驗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可驗出之濃度與施用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及時間、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是被告李鴻明為警採驗時間雖已逾其施用時間逾96小時,惟未滿
5日,揆諸上揭說明,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被告坦承不諱,顯見其確於上開犯罪時地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鴻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後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掌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願接受採尿送驗,並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自首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狀,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