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交上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71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水賓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水賓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之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所示給付內容。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查,被告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業據其提出上訴狀在卷(本院卷第7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內,援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380萬元(不含強制險),被害人家屬願原諒被告,對量刑無意見,請從輕量刑,併諭知緩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
於路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致被害人 林夆璟 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慟失至親,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願,惟雙方歷經多次調解,因就賠償金額仍未達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情,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分別為19歲、6歲)、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6,400元、須扶養配偶及子女(原審卷第82頁),及被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原審卷第45頁)、其1名子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8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 林俊吉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量刑意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業經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附條件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另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成立調解,與公司及保險公司合計賠償380萬元(不含強制險),有本院調解筆錄等資料可按(本院卷第65至66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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