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超級大舞台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機台內賭資新台幣貳仟伍佰貳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超級大舞台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機台內賭資新台幣貳仟伍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乙○○明知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男子)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不詳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賭博之犯意,由不詳成年男子提供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超級大舞台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為賭博之器具,違反規定」,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開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超級大舞台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賭檯上即該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520元扣案為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貨櫃屋工寮,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聲請意旨就此漏未論及,尚有未合。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乙○○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乙○○於上開期間雖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其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僅成立一賭博罪。被告乙○○以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擺設電子遊戲機2台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乙○○等2人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超級大舞台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賭資2520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