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秀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54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簡第63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秀枝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謝麗雲 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周佑倫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541號被告蘇秀枝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鄰○○路○○○號2樓之2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秀枝因懷疑謝麗雲介入其婚姻,遂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凌晨2時許,至謝麗雲位在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住處門外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幹你祖母、三八、哮查某、騷、爛女人、不要臉」等語辱罵在室內之謝麗雲。
二、案經謝麗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秀枝之供述,(二)告訴人謝麗雲之指訴,(三)證人 張國致 之證詞,(四)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30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