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添旺選任辯護人李孟哲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謝添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謝添旺在萬興礦油行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運送址設臺南市○○區○○街○○○號「仙鹿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四千公升(重三千六百公斤)之低硫鍋爐用油運至該公司途中,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中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低硫鍋爐用油七百公斤侵占入己,並以八千元之價格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添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即「仙鹿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康榮茂 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一紙、大眾地磅過磅單一紙、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一紙、現場照片二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一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嘉監麻字第○○○○○○○○○○號函一紙在卷(詳警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三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可稽。基上,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添旺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低硫鍋爐用油並將之販售,所為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殊不足取,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侵占財物價值非鉅、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三十萬元,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訴等情,有和解書、臺南市官田區調解委員會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一0二年民調字第二八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詳本院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一0二年度調偵字第一00八號偵查卷第二頁、第三頁)可參,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七十五年間經本院以七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0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核屬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三十萬元,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訴,已如前述,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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