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勳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列「晚間19時17分40秒許止」更正為「晚間19時17分57秒許止」,及證據部分增加「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被告為中度智障之人)」,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件因網路拍賣之糾紛,對告訴人加以恫赫,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家庭情形、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為初犯,且自白犯罪,態度誠懇,犯罪後有向被害人道歉,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且因本案而往返南北製作筆錄,相信經此科刑教訓,被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經本院聯繫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但希望被告不要再傳簡訊給我,不要再騷擾我,希望緩刑期間可以長一點等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於緩刑期內,當應謹言慎行,若再度恐嚇被害人,而經法院判刑,本件緩刑之宣告極可能遭撤銷,附此說明。
四、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017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平日以經營網路拍賣事業為生,於民國101年9月8日,其因網路購物與乙○○發生糾紛,乙○○遂在甲○○所經營之雅虎拍賣網站留言板留下負面評價,引發甲○○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10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47分52秒許至同日晚間19時17分40秒許止,接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門號傳送內容為「無恥!棄標重犯!!立即槍斃!!格殺勿論」之簡訊共計12封,至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使乙○○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等各1紙、拍賣網站網頁畫面1份、簡訊來電號碼及時間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黃士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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