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0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陳彧
被 告 楊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凱傑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向原告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
付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6年
6月15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70,156元未按期
給付,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金額及主張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被
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
用,然未依約還款,迄今共欠170,156元之欠款及遲延利息
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0,156元,及其中167,814元部分,自106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