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議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對人高 陳宏芸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相對人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月2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為相對人已盡力清償,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異議人(即債權人之一)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受影響(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3號裁定),相對人離婚配偶對於其與相對人之3名未成年子女仍有扶養義務,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與離婚配偶2人共同分擔,相對人僅應負擔每月新臺幣(下同)17,172元之扶養費用(11,448元×3÷2=17,172元),原裁定卻認為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34,344元,全部由相對人1人負擔,有所違誤。②相對人第一次提出之更生方案,其認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僅需8,500元,3名未成年子女合計每月只需25,500元,也低於原裁定認定之扶養費用。是以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再降低,可清償更高之金額,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有失「公允」,乃提出異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消債條例之法律意旨,可自其條文之規範內容得知:①消債條例於第1條已揭櫫「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而消債條例立法之初,即係針對94年間信用卡卡債風暴,社會上積欠債務而不能清償之消費者為數頗眾,衍生社會問題,為因應社會經濟狀況之快速變遷及需求,予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故明文立法(參考司法院民事廳97年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總說明暨逐條說明>),使消費者信用飛躍性發展、高利息及過剩貸款之社會狀況下,為消費者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即消債條例之立法乃彌補破產法之不足重新建構債務人免責制度,關於消債條例之解釋,不宜援用破產法中就破產要件之嚴格解釋方法。②在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之情形,消債條例101年1月4日修正通過後第64條第1項明文「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僅對於無固定收入之債務人,繼續設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等關於「公允」與否之條件,相對於舊法不區分債務人是否有固定收入,一律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等內容,相較於舊法著重在公允與否,現行法對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之情形,則考量是否盡力清償,其修法所附理由說明「現行條文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是消債條例現行法已不採舊法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為限,乃僅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以債務人主觀情況為判斷基準,法院即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③修法將要件由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兩者之「公允」,修正為從已陷入經濟困難之債務人之立場加以判斷之「已盡力清償」為要件,顯示消債條例雖有同時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目的,然面臨債務人之重生與債權人之受償間,兩者發生邏輯上不可避免之衝突時,消債條例仍以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為優先,藉以保持任何人在經濟上均有最基本機會,同時維護具有人的尊嚴之程度下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法院認可有固定收入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時,所考慮者乃該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法院審酌更生方案之基準,也因法律之修正,由「公允」與否之清償「結果」之傾向標準,轉向為以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之清償「作為」之標準。④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內容為共清償72期,第1期至第18期,每期清償7,500元;第19期至第44期,每期清償8,000元;第4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9,500元,合計清償609,000元(清償比例56.61%)。經異議人提出異議,由本院審酌原裁定是否妥適。
(二)關於社會救助法之最低生活費:①「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70%,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至3項、第10條第1項規定。因此社會救助法之基本架構,乃先由主管機關統計、調查後公告最低生活費之金額,每月所得不超過最低生活費者,為低收入戶,原則上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依立法程序將兩公約成文法化,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確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經兩公約施行法加以成文法、內國法化,具體影響本院對於消債條例之解釋,本院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明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內容,認為在兩公約規範下,法院審酌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提出「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時,關於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即必要生活費用之審查標準,其數額應能用以維持「本人及家屬」之基本生活權利,主體上不僅相對人本人,更及於家屬;範圍上亦不僅只是維持「適當之衣食住」而已,更包含「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面向。③最低生活費係社會救助法下之規範,目的在於設立國家應該積極扶助之門檻,凡每月所得在最低生活費以下者,是法律上無法維持「適當之衣食住」之情況,若不積極、直接提供援助,將涉及基本身體機能之不能維持,因此國家依法律有積極扶助之義務;依社會救助法規定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係在設立無法自力維生之法律標準,低於最低生活費者,法律上預設其仰賴救助金額始能維生。就目的而言,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僅是就「適當之衣食住」部分為國家上開給付行政之施政參考,給付行政涉及國家預算之現實因素,只能從最急迫者處理,社會救助法因此僅就「適當之衣食住」之缺乏者,給予扶助,未涉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面向。而消債條例上開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則係為維持經濟生活,除「適當之衣食住」外,更包含「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面向,將高於社會救助法最低生活費之數額,相對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其「必要支出」數額,絕非社會救助法之最低生活費足以支撐。且消債條例對於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未採取由國家財政直接提供扶助之方式,而是採取以法律公權力介入私人契約關係之立法方式,國家財政之現實問題,非消債條例於立法上、執行上、或司法解釋上之考量,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在消債條例認定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時,只為單向之參考基準:若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低於最低生活費,該金額不足以供債務人維持基本經濟生活;若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高於最低生活費,不能逕為金額過高之結論,而應充分認定該必要支出之數額是否為債務人本人及家屬,維持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所必要。
(三)更生方案之認可:①消債條例對於更生方案認可與否,以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以反面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未對債務人所積欠債權設有清償成數之限制,可知消債條例並未將「清償成數」作為判斷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與否之法定要件,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就個案具體情事衡量「已盡力清償」之主觀情形,至於其償還金額及成數,不過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而已。②「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消債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2款雖規定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然若將此規定解釋為債務人需將「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於財產有清算價值時「逾10分之9」,無清算價值時「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始可認為盡力清償,恐逾母法即消債條例之授權範圍,乃對於母法消債條例「已盡力清償」之要件,增加「清償成數」之限制,增加法律所無之更生方案之門檻。為使不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並符合消債條例保持任何人在經濟上均有最基本機會之立法精神,應藉由同條項第3款規定「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適用,對於上開規定作有利於債務人進行更生程序之解釋,認其規範之目的,係為促使法院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乃用以保障債務人,而非另設更生方案之限制。亦即若債務人將「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於財產有清算價值時「逾10分之9」,無清算價值時「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除非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之消極要件或其他特別情事,否則法院原則上應認可該更生方案;反之,若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用以清償之比例未達10分之9或5分之4時,法院不應逕依消債注意事項第27點之第1項第2款為反面解釋,不認可其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及消債注意事項第27點之第1項第3款,另就債務人之經濟情形衡酌其是否已盡力清償。③相對人每月固定收入即其於臺東縣長濱國民小學之薪資,約53,266元,有薪資憑證在卷(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卷第29頁),足以認定。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相對人每月分別清償7,500元、8,000元、9,500元,參照相對人每月之上揭薪資數額,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每月僅保留約45,766元作為每月必要費用,而相對人有3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其本人與子女4人平均每人每月僅分配11,441元,尚且略低於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國家應積極扶助門檻之最低生活費11,448元。足認相對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45,500元,已盡最大努力降低生活費用,則相對人每月固定收入用以支付上開費用後,可處分金額餘額已全數用於清償,依原裁定之更生方案,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依消債注意事項上開說明,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已盡力清償」,合法且適當。
(四)①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將「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與「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分開規定,未強調該必要支出必須是「依法應負擔之必要支出」,參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更顯示更生程序中關於每月必要支出之判斷,係著重於債務人「現實上必須」支出之實際數額,而非法律上有無支出義務;就主體而言,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即屬於兩公約前述「本人及家屬」之範圍,債務人為自己及所扶養人所現實上必須支出之數額,均可列入更生程序之必要支出。在本件而言,相對人已離婚,當前配偶現實上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用,可將相對人現實支出部分,計入其每月必要支出,且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不是單純數學式之2分之1,民法亦允許自行協議扶養費用之負擔方式,若由父母依經濟能力協議負擔比例及方式,未經權利人請求法院變更之前,應獲法律之尊重。相對人與前配偶,離婚協議書未約定前配偶應給付之內容(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卷第53頁),相對人主張其等於離婚協議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由相對人一人負擔,足有憑信,則相對人現實上必須獨自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本院予以支持。②異議人所稱「依相對人第一次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等語,如果係肯認相對人第一次提出之更生方案所載之每月必要支出(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卷第27頁),則依相對人該次提出之內容,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為50,200元,比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高;依第一次更生方案所列之必要支出,相對人每月能清償之數額,勢必低於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異議人如肯定相對人第一次更生方案所列之必要支出,應不反對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③倘異議人僅是肯定第一次更生方案關於扶養費單一項目之數額,因必要費用之表列,係將各種實際必要之支出,整合列表,各項目間有相互關聯,可能藉由提高某項費用,以降低他項費用,相對人在第一次更生方案所列之必要支出,同時表列未成年子女之水電費、教育費,均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流用,異議人就相對人第一次更生方案所列之必要支出,僅針對單一項目,據以主張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不當,本院無法支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認相對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又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