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晉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辜晉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不鏽鋼瓦斯爐」均更正為「不鏽鋼瓦斯爐台」,第3行更正為「(價值新臺幣3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含有竊盜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擁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不足取,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擔任工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物,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但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407號被告辜晉興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晉興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11時20分許,在 邱林淑惠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前,見邱林淑惠所有之不鏽鋼瓦斯爐(價值新臺幣300元)置放於住處外,且當時邱林淑惠未在場而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前開不鏽鋼瓦斯爐1只,而正欲將該不鏽鋼瓦斯爐徒手搬至所騎乘之YCN-457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時,為邱林淑惠上址住處隔壁鄰居 李松鴻 發覺,旋上前阻止,並報警究辦,為警扣得前開不鏽鋼瓦斯爐(業已具領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林淑惠、證人李松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及現場蒐證照片共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童志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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