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1號聲請人 吳石永 相對人 吳黃勅 相對人 吳政侑 相對人 吳益源 相對人 吳淑芬 相對人 吳淑敏 相對人 吳淑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 吳石林 於民國86年6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6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87年6月6日,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600,000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86年6月11日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因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鳳山│新甲││0000-000││8│吳黃勅││││││││││公同共有1分之1││││││││││吳政侑││││││││││公同共有1分之1││││││││││吳益源││││││││││公同共有1分之1││││││││││吳淑芬││││││││││公同共有1分之1││││││││││吳淑敏││││││││││公同共有1分之1││││││││││吳淑禎││││││││││公同共有1分之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