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因租賃糾紛,於民國97年3月26日9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3樓「高雄縣彌陀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室內進行調解,被告甲○○於調解過程中,因不滿承租其房屋之告訴人乙○○要求其需給付新臺幣20萬元始願搬遷並返還房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調解室內,公然以「神經病」、「 肖仔 (瘋子的台語發音)」等詞侮辱告訴人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依同法第314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98年4月10日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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