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四行更正為:「,於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2段42號之居所,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文可參。經查,被告於98年5月14日下午4時許,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乙○○涉嫌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暨長榮大學98年5月25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核與上開檢驗結果相符,其罪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係因脊椎變形致身體疼痛以施用毒品止痛(見本院卷98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