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3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倫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志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1毫克,仍為一己之便於市區道路駕駛自小客車,顯對行車安全有致生一定危害之虞;又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已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89年度店交簡字第404號判決處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89年12月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則被告前既因犯有相同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刑事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148號被告劉志倫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倫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店交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於民國8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2月3日23時4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處,經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志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紙。
二、核被告劉志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檢察官李彥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