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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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35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宇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5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宇群被訴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58號),曾經警察機關扣押聲請人所有手機1支在案。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4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徐宇群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8號判處徒刑,因檢察官及聲請人在上訴期間內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嗣即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經裁判確定,已脫離本院繫屬,刻正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中,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鄭欣怡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