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18號抗告人 駱以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趙雅博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時,即應依法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若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程式之欠缺,係屬可以補正之事項,如經第一審法院審判長以裁定定期間命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即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萬300元,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以104年度補字第55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見原審卷第4頁),該補正裁定已於104年3月27日補充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頁),自收受裁定之翌日即104年3月28日起算,算滿5天為104年4月1日,該日係星期三,並非假日,無順延問題;又法院審判長以裁定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所定之期間,並非法定期間,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84號判例、103年臺抗字第103號裁定可資參照,自不因抗告人住居臺北市適用扣除在途期間規定而延長補繳裁判費之天數,應仍以104年4月1日為最後補繳裁判費之期限。玆查抗告人迄104年4月22日仍未補繳,有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顯見抗告人並未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依上述說明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並無不合。抗告人未記載具體之抗告理由,提起本件抗告,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宋國鎮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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