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2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建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建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執行羈押迄今已達168天餘之久,被告之案情已致臻明確,於偵、審過程中,已坦誠陳述,無再有串供或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無再羈押之必要。又原審法院於103年1月起至104年1月止,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況,以104年度聲字第312、337號被告 李天福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103年度聲字第5216號被告 謝神光 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103年度聲字第1932號被告 林孟樺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103年度聲字第1592號被告 林世忠 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103年度聲字第572號被告 田傅淇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例,上開案件被告均獲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無非為各相關被告就其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多已坦承,自偵查時起迄審理程序已羈押相當時日,當知所警惕,在課予相當額度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可造成被告心理與經濟上之負擔,應足以使其警惕,自我約束行為,且能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具保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或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可顯示聲請人在境外有財產與事業,應可藉由限制出境、住居與課予相當額度之保證金,防止被告擅自離境。本案被告黃建輝之情況,在在吻合上述原審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因此狀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綜上所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羈押要件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堪認被告黃建輝無勾串湮滅證據行徑,無任何逃亡事實,亦無逃亡之虞等情事,已不具羈押之必要性,為此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若認為具保尚有不足,亦可依法酌請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或警方報到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黃建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
賣毒品罪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2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又本件經被告上訴後,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被告,此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並不相違。
㈡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配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聲請意旨以被告坦承犯行主張本案已無羈押原因、必要,顯屬誤會。又本案並未以被告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有串證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為羈押事由,聲請意旨以被告無串證或湮滅之虞,認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即有誤會。又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本應依各別個案情形判斷,要不得引述其他案件要求比照辦理,被告此部分所陳,亦容有誤解。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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