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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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破字第29號聲請人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受宏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繳納聲請費,及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明文規定,而破產聲請屬非訟事件。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載明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及提出相關證明,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且本件尚有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之事項,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及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
㈠、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為何?併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補繳聲請費用。
㈡、依破產法第62條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並依下列方式提出相關資料(如聲請狀已提出,毋須再提):
1.如為現金或存款,記載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存摺影本。
2.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記載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3.如為其他動產,記載其保管地點、保管人、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4.如為投資,記載其投資金額、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5.如為不動產,記載其地號、建號、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㈢、相對人之債務人清冊:應載明現有債務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其他應收款、存出保證金)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聯絡方式)、金額、清償或執行情形及其證明文件。
㈣、相對人之債權人清冊:應載明現有債權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目)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聯絡方式)、發生原因(例:進貨、運費、借貸等)、金額、清償或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及其證明文件。同時說明有無積欠其他稅捐,並檢附證明文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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