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42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828公克,含包裝袋2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林俊男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0.2828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425號被告林俊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後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2日20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22)日22時10分,搭乘友人 林家慶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西藏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林俊男同意搜索,在林俊男所著褲子右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82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俊男之供述│1.坦承案發前曾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2.坦承扣案之毒品為被││││告所有事實。││││3.證明警方所蒐集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證明扣案之2包甲基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非他命係由被告持有之││││事實。│├──┼──────────┼──────────┤│3│105年8月22日勘察採證│證明被告親自採集封緘│││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之編號第105688號尿液│││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反應之事實。│││公司105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證明扣案之2包白色透│││醫務中心於105年9月23│明結晶物品經檢驗,鑑│││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0000000號鑑定書│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為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檢察官古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茉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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