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臺南市」更正為「臺北市」。
㈡犯罪事實欄所載「電纜線1綑」更改補充為「電纜線1捆〔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餘所載「綑」亦均更改為「捆」。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本署」更改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爰審酌被告林家舜高中肄業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甫因於民國104年4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竊取腳踏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23日判處罰金10,000元(案號為104年度湖簡字第150號且於104年6月1日判決確定),竟猶不知悔改而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所需,於104年5月19日凌晨5時許經過雙子星工地時見有機可乘,徒手竊取被害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捆(價值約15,000元),所幸因被告試圖變賣該電纜線時誤觸資源回收場之警報器,經警獲報前往處理而扣得該電纜線並已通知被害人領回,另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對方原諒,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罪且態度尚佳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