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非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非抗字第106號再抗告人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余景登 律師相對人 陳建中 律師即 張朝喨 之破產管理人
吳玲華 律師即張朝喨之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原以「余景登律師即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聲請人,其真意係以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抵押權人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權利主體,並非以清算人余景登律師個人為權利主體,此觀諸其聲請狀內容及所提證物即明。再抗告人於本院補正當事人為「再抗告人高雄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余景登律師」,核與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抗告人聲請及再抗告意旨略以:破產人張朝喨積欠再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億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並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億元之抵押權予再抗告人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再抗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故系爭債務已屆清償期,再抗告人自得向法院聲請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能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由,認形式上無從判斷系爭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顯然違反民法第315條規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如法院就形式上審查,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其登記之清償期並已屆至而未受清償,固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如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清償期已否屆至,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應由抵押權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參照)。復依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應審查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債權證明文件,及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該規定係為使法院有足夠依據,得以形式上審查認定債權存在、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始可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四、再抗告人雖指摘原裁定因違反民法第315條規定而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惟民法第315條係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可見「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係以契約並未另行訂定清償期為前提,如契約另有約定,自應依契約之約定定其清償期,債權人尚未能隨時請求清償。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對張朝喨有系爭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固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調查筆錄、本票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原法院司拍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原法院司拍字卷第10頁),再抗告人既自承未能依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規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法院抗字卷第15頁),且原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保存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亦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原法院抗字卷第39頁),則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尚無從判斷各契約約定之清償期是否已經屆至。從而,原裁定以法院無從形式上判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為由,維持不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自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