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人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人傑犯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郭人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熊 」之成年男子(以下稱綽號「小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小熊」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利用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或電話之方式,假冒附表所示 李春芳宋余代 之親友,向李春芳、宋余代訛稱:有急需,要借款云云,致使李春芳、宋余代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帳戶申設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後,再由綽號「小熊」與郭人傑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聯絡後,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於指定之地點交付予郭人傑,由郭人傑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綽號「小熊」。
二、案經李春芳、宋余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人傑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7216卷P27、本院卷P56、P65),並有告訴人李春芳、宋余代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27216卷P55至59、P77至81),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李春芳)、與告訴人李春芳有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宋余代)、與告訴人宋余代有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ATM監視器檔案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檔案截圖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27216卷P17、P53、P61、P65、P75、PP83、P87至
88、P111至121、P123至125),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均同此結論)。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依被告供認情節,被告係在真實姓年籍不詳之「小熊」對告訴人等行騙而致使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後,由被告持「小熊」所提供之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依「小熊」之指示前往提領贓款,並將款項如數交予「小熊」,足見被告顯係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熊」間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小熊」對告訴人等施行詐騙行為,再由被告持提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為應係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多次提領贓款,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上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與「小熊」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擔任詐欺車手,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治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2.被告於本案係擔任依指示領取詐欺所得之提領車手工作,惡性相較主導詐欺犯罪之「小熊」為低。3.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66)暨各該犯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手段雷同、時間相近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五)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上開詐欺犯行之分工報酬,是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地、匯入│提領行為人、提領時、│宣告刑及沒收││││人頭帳戶及金額│地及金額││├──┼───┼────────┼──────────┼────────┤│一│李春芳│於108年7月1日13│由郭人傑於108年7月1│郭人傑共同犯詐欺││││時21分40秒許,臨│日15時7分14秒許、8分│取財罪,處有期徒││││櫃匯款228,000元│36秒許,在臺中市西屯│刑捌月。││││至人頭帳戶即王山│區市○路○○○號之玉山│││││銀行戶名 張東濬 、│銀行臺中分行,提領各│││││帳號808│5萬元、5萬元;又於同│││││-000000000000號│日15時12分18秒許、13│││││帳戶。│分14秒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號1樓之││││││上海銀行市政行無人銀││││││行,提領各20,005元、││││││20,005元;再於108年7││││││月1日15時16分39秒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392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豐邑店,提領10,005││││││元。││├──┼───┼────────┼──────────┼────────┤│二│宋余代│於108年7月1日14│由郭人傑於108年7月1│郭人傑共同犯詐欺││││時17分5秒許,臨│日16時4分31秒許,在│取財罪,處有期徒││││櫃匯款10萬元至人│臺中市○○區市○路3│刑柒月。││││頭帳戶即台新國際│段173號之中國信託商│││││商業銀行戶名 戴杰 │業銀行黎明分行,提領│││││濬、帳號822│10萬元。│││││-000000000000號││││││帳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