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85號原告 盧靖才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14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駕駛GD-0759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5月13日15時37分許,在國道二號東向12公里處,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製開第Z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見警攔查才繫安全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嗣原告提出陳述,經函轉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4年7月14日製開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依法官當庭播放之舉發過程錄音光碟,當時雙方確實有光碟
內容之對話沒有錯,但當時是攔檢原告的警察問原告是不是剛剛才繫安帶,原告說早就繫好了,可是另一位警察過來後向原告拿了行照、駕照就開始開單,所以原告才會跟開單的警察理論。原告是原本就有繫安全帶,不是看到警察才繫的。且原告當時門窗緊閉,上高速公路的車速又那麼快,警察如何能看到原告未繫安全帶。就算警員真的有看到,但原告既然已經有在繫安全帶,下車時也已經繫好,警察不應該執意開單。又警察在高速公路轉彎的地方攔檢,很危險。
㈡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同條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4年6月
24日函略以:104年5月13日15時37分許,在國道二號東向12公里(南桃園交流道入口)處,發現旨揭車輛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見警方攔查始拉扯安全帶,欲繫上帶扣),遂依法攔查,當場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舉發等語。
㈢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駕駛人、前座、
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甚明。執勤員警依執勤所見之違規行為,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項製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執行公務之行為。其係執法人員,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㈣據上,被告依規裁處應屬適法,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大隊104年6月24日函文等各一份,及警員攔停舉發原告過程之錄音光碟一份(置於證物袋)在卷可稽,足信屬實。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2項亦有明文。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警員攔檢地點時,是否有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茲論述如下:
1.經本院當庭播放本件警員舉發原告違規當時之錄音光碟,其內容略以:(係原告經警員攔停後之雙方對話)原告說:我已經有在拉安全帶,警察還開未繫安全帶,我有拉安全帶就有給警察尊重了,警察還開單,讓民眾觀感不好等語;警員則說:上路就應該要繫安全帶,不是看到警察才繫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6頁背面之104年11月10日筆錄),而兩造對於前開對話內容亦不爭執(參同日筆錄),並有錄音光碟1份在卷可憑,故足信屬實。
2.此外,依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4年6月24日函文說明略以:本案依值勤警員所述,於104年5月13日15時37分許,在國道二號東向12公里(南桃園交流道入口)處,發現旨揭車輛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見警方攔查始拉扯安全帶,欲繫上帶扣),遂依法攔查,當場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據上可知,舉發機關(警員)所述之舉發過程,核與前揭錄音光碟內容相符,應屬可信;且審酌舉發員警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本院認為值勤員警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原告當時之舉動、是否有繫安全帶?抑或正在拉扯安全帶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據上,足認原告當時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情形。
七、綜上,被告以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一人)」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
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最低額),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