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18號上訴人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勳聖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租賃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俊男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複代理人 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民國(下同)103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筆錄),被上訴人則反對此一新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86頁)。由於上訴人僅係補充原審防禦方法,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依上述規定,應准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運陞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運陞公司)於100年9月7日簽訂產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運陞公司提供上訴人所訂購雞精、素雞精、四物雞精等商品,上訴人應支付貨款予運陞公司。101年3月27日,運陞公司與伊簽訂債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協議),該公司101年3至5月份貨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3725萬7500元額度內,轉讓予伊。伊已在同年月28日通知上訴人,故系爭債權讓與協議對上訴人已生效。101年4月5日,上訴人將101年3月貨款164萬8500元匯予伊,迄未支付101年4月貨款254萬1263元,同年5月貨款136萬2690元,合計積欠390萬3953元(2,541,263+1,362,690=3,903,953)。爰依貨款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0萬3953元,及其中254萬1263元自101年4月6日起、其餘136萬2690元自101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被讓與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始期者,應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時,始發生債權移轉效力;並應於債權實際發生時再為通知,始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依據系爭債權讓與協議,系爭合約之101年4、5月貨款債權390萬3953元,係以「運陞公司發生退票情事」為讓與之停止條件;是以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8日通知時,系爭貨款債權仍係將來債權,迨清償期限屆至,被上訴人或運陞公司均未通知債權讓與情事,故被上訴人仍未取得101年4、5月貨款債權。再者,運陞公司私自在團購網站販賣系爭合約所示商品,並在伊獨家代銷區域(臺灣本島)販賣上述商品,即屬違約;再其次,運陞公司所提供商品,出現包裝與標示不良、成分不符等瑕疵,亦違反系爭合約。伊在101年5月4日終止系爭合約,並於101年7月6日與運陞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善後協議),合意處理契約終止後事項,伊可將價值380萬元商品退還運陞公司。故被上訴人無從再請求伊支付101年4、5月貨款債權390萬3953元,否則,運陞公司貨品既有前述瑕疵,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此外,運陞公司違約,亦應依系爭合約第13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231條賠償伊180萬元與54萬元,合計為234萬元(180萬元+54萬元=234萬元);伊並以前述債權抵銷被上訴人貨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127頁筆錄)㈠上訴人與運陞公司於100年9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運陞公司
提供上訴人所訂購雞精、素雞精、四物雞精等商品,上訴人應支付貨款予運陞公司。(見原審卷第9至15頁合約書)。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8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314號存證信函
,檢附101年3月27日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3至5月貨款。(見原審卷第23頁存證信函、第24頁債權轉讓協議)㈢上訴人於101年4月5日,將101年3月貨款164萬8500元匯付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01年5月14日以(101)信理字第101030號函,主
張運陞公司違反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3條約定,遂向運陞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另以101年6月6日(101)信理字第101036號律師函,對於被上訴人前述101年3月28日存證信函回應,向被上訴人表示已無義務給付貨款(見原審卷第25至26、49至第51頁律師函)。
㈤上訴人與運陞公司於101年7月6日簽訂系爭善後協議,上訴
人可將價值380萬元商品退還運陞公司(見原審卷70頁系爭終止合約協議)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運陞公司簽定系爭合約,上訴人向運陞公司訂購商品,應支付價金予運陞公司。迨101年3月27日,運陞公司與伊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協議,運陞公司101年3至5月份貨款債權,在3725萬7500元額度內轉讓予伊。伊已在同年月28日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僅清償101年3月貨款164萬8500元,迄未清償101年4、5月貨款390萬3953元。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390萬3953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運陞公司101年4、5月貨款債權390萬3953元,已由被上訴人受讓取得?㈡上訴人與運陞公司在101年7月6日簽訂系爭終止合約協議,得對抗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所稱運陞公司違約情事,得對抗被上訴人?
七、運陞公司101年4、5月貨款債權390萬3953元,已由被上訴人受讓取得?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甲方(指上訴人)於收到貨品5個工作天內完成驗貨程序」,第8條第⑴款規定:
「於驗貨完成後,乙方(指運陞公司)將出貨資料明細連同請款發票交由甲方請款,甲方應於發票開立日90天內將貨款電匯至乙方指定帳號」(見原審卷第11、12頁)。再者,上訴人前於100年11月28日向運陞公司訂購產品一批,運陞公司已在100年12月23日交付(見原審卷第37頁製品採購訂單),另在101年1月6日訂購產品一批,運陞公司亦已交貨,亦有製品採購訂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頁)。運陞公司先後於101年1月5日、同年2月23日,開立面額254萬1263元、136萬2690元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38頁、第68頁統一發票)。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第8條第1款,上訴人應於101年4月5日給付101年4月貨款254萬1263元,並於101年5月23日給付101年5月貨款136萬2690元。(上訴人已付清101年3月貨款,該部分毋庸贅述)㈢次查,在前述2筆貨款履行期限屆至前,被上訴人與運陞公
司於101年3月27日訂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內容記載:「緣乙方(指運陞公司)及元陞國際有限公司與甲方(指被上訴人)辦理應收票據買賣業務新臺幣叁仟柒佰貳拾伍萬柒仟伍佰元整,…乙方承諾如發生違約情事時,同意將對於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之應收貨款債權轉讓予甲方。今因乙方發生退票情事,對丙方之應收貨款債權讓與已生效,雙方約定如下;一、甲、乙雙方約定通知丙方將101年3月、4月、5月貨款逕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見原審卷第24頁)。系爭債權讓與協議已將運陞公司101年3至5月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載明運陞公司確已發生退票情事,運陞公司依據承諾而訂立前開協議。依首揭說明,在運陞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已取得101年3至5月貨款債權。上訴人雖主張債權讓與以「運陞公司發生退票」為停止條件(見本院卷第190頁);由於系爭債權讓與協議載明運陞公司當時已發生退票,故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時,並不存在任何條件,系爭債權讓與協議也並非針對附條件、期限之債權而為債權讓與。上訴人前述辯詞,顯與事實不符,故非可取。
㈣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協議後,被上訴人在次日(101年3月28日
)以臺北三張犁郵局314號存證信函,檢附101年3月27日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3至5月貨款(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101年6月6日律師函亦表示收受前述通知函(見不爭執事項㈣)。再者,上訴人前任經理 楊聯忠 於原審102年9月30日庭期到庭結證稱:「(問:被告公司就代為經銷運陞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前開商品過程中,有無發生何問題?)有,主要有二個部分,…直到101年3月份我們才突然收到債權轉移的消息,才知道公司的債權被轉移到原告公司」(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至121頁筆錄)。足證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8日發函上訴人,通知債權讓與情事,上訴人亦在當月收受通知;故被上訴人確已完成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通知程序,自得請求上訴人清償101年4、5月貨款390萬3953元。(被上訴人係依101年3月27日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行使權利,關於被上訴人與運陞公司在101年1月17日所成立另一份債權讓與協議,本院毋庸贅述)㈤95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固然表示「債權之讓與,固於讓
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惟仍以讓與人為讓與時,對債務人已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若所讓與之債權為定有期限或附有停止條件者,更需於該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見本院卷第62-64頁),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13號判決亦表示「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見本院卷第65-68頁)。但是,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係針對附條件、期限債權之讓與程序所為闡明;由於系爭債權讓與協議並無條件、期限,且協議書所稱「101年4月、5月貨款」,純係運陞公司與上訴人針對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屬於履行期限性質。則上訴人竟主張101年4、5月貨款附有停止條件或始期,屬於將來債權;應於清償期屆至後,始發生債權移轉效力。被上訴人、運陞公司亦應於清償期屆至後通知伊,始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88-191頁)。實係混淆履行期限、停止條件與始期,故上訴人此一辯詞為本院所不採。
八、上訴人與運陞公司在101年7月6日簽訂系爭終止合約協議,得對抗被上訴人?㈠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前開條文,債務人固然可援用以往對抗事由,據以對抗受讓人。由於讓與人將債權移轉於受讓人,其就債權已喪失處分權;則讓與人與債務人若是在事後另行成立相關協議,依前開規定,此種協議原則上無從對抗受讓人。
㈡經查,上訴人於101年5月14日始終止系爭合約;101年7月6
日,上訴人與運陞公司簽訂系爭善後協議,約定上訴人可將價值380萬元商品退還運陞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前述終止系爭合約、簽訂系爭善後協議時間分別為101年5月14日、同年7月6日,而被上訴人早在101年3月28日即向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依前開說明,此等情事晚於債權讓與通知日期,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可言。則上訴人認系爭善後協議對於被上訴人有拘束力,伊得拒付101年4、5月貨款債權390萬3953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91-195頁),即無可採。
(上訴人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以前,有無對抗事由,詳後述)
九、上訴人所稱運陞公司違約情事,得對抗被上訴人?㈠上訴人辯稱運陞公司未經伊書面同意,即在「17shopping.
tw」團購網站販售系爭合約所示商品;另於獨家總代理區域即臺灣本島內,販售與上開合約相同之商品,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云云(見本院卷第192頁)。惟查,上訴人所提出網路資料,部分欠缺列印時間(見本院卷第112頁),部分則係103年7月11日資料(見本院卷151-158頁),尚難憑以認定運陞公司係在101年3月27日以前有違約情節。再者,證人楊聯忠於原審前述庭期到庭結證稱:「(問:除了方才稱雞精成份的問題,運陞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還有無其他違約事由?)有,我們約於101年5月份的時候,有於網路上發現運陞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在網路上銷售標示不實的產品,且上開三支產品都有,此部分與合約的規範不符,合約規範是所有的銷售都由被告公司來銷售,運陞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不能自行銷售」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筆錄)。依楊聯忠證詞,上訴人在101年5月份才發現運陞公司違約銷售系爭合約所示商品。此一時點晚於被上訴人通知債權讓與日期,則上訴人以運陞公司前述違約情事,拒付101年4、5月貨款,即與民法第299條第1項不合,故非可取。
㈡上訴人又謂運陞公司所提供商品,在100年12月間即出現包
裝與標示不良、成分不符等瑕疵,違反契約第5條云云(見本院卷第194、200、201頁)。然而:
⑴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甲方向乙方訂購之合約指定商
品,甲方於收到貨品5個工作天內完成驗貨程序,…。」(見原審卷第11頁),5日驗貨期間符合商品包裝與標示之特性(民法第356條第1項參照),故上訴人檢驗運陞公司商品包裝與標示,自應受前述期間所拘束。再依上訴人所提出商品包裝與標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13至124頁),以肉眼觀察即可發現包裝與標示有無瑕疵。由於101年4、5月貨款債權,所對應商品係上訴人在100年11月28日、101年1月6日訂單(見第七段第㈡小段理由)。則上訴人於收貨後5日內並未完成前述檢驗,自應視為承認運陞公司所交付商品。上訴人空言前述條款係不當限縮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04頁),實係混淆檢驗時間與消滅時效,故為本院所不採。
⑵其次,楊聯忠於前述庭期證稱:「(問:被告公司就代為
經銷運陞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前開商品過程中,有無發生何問題?)有,主要有二個部分,一個是產品成份不實,另外是包裝標示沒有按照法規規定標示,我們是於100年12月發現上開二個問題,隨即由我向運陞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做書面及口頭告知,要求換貨及退貨,我於12月下旬向運陞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 朱連材 做口頭告知,約於101年1月初以書面當面告知,當時我們有做彙整表…並當面將資料交給朱連材,當時剛好遇到農曆過年,朱連材表示過年完會處理,但之後並未處理,原本答應要換裝或改包裝,但都沒有實現,我們一直以電話聯絡朱連材,希望他出面處理,但他那邊一直以忙碌為由沒有做處理,直到101年3月份我們才突然收到債權轉移的消息,才知道公司的債權被轉移到原告公司,包裝的部分我們後續就沒有再做任何動作,公司指示債權的部分處理完再處理包裝的部分,101年3月份收到債權移轉的消息後,我們就沒有再進行銷售的部分,業務也沒有再去催訂單、做銷售的行為」、「(問:代為銷售庫存的部分如何處理?)合約有註明若產品有瑕疵是可以退還,因運陞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沒有出面處理,所以我們公司就決定要將產品退回,運陞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實際將產品搬回的時間約是101年8月份,到8月底為止才處理完」、「(問:方才提到運陞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產品有成份不實,是指檢驗後產品內容成份不實,還是包裝上記載的成份不實?)包裝上記載的成份與實際檢驗後的產品內容成份不符,當時我們有送檢,最主要是四物雞精的部分,沒有添加鐵,但運陞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標示的是富含鐵,這會造成我們於標示上及實際成份上不符合,違反衛生食品管理法」、「(問:發現包裝上記載成份與產品實際成份不符的情形,是在收到運陞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貨品多久後發現?發現後有無繼續銷售?)約收到貨品後一個月發現,發現後我們還是有繼續銷售」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2頁筆錄)。依楊聯忠證詞,上訴人在100年12月發現運陞公司商品有包裝與標示不良、成分不符等瑕疵,卻未停止銷售,反而繼續銷售相關商品,可見為上訴人認為商品品質並未遭受影響,遂承認運陞公司所交付商品。則上訴人於訴訟中辯稱商品有包裝與標示不良、成分不符等瑕疵,運陞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第13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231條賠償損害234萬元,伊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洵無可採。
⑶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合約商品存在前述包裝與標示不良、成
分不符等瑕疵,伊將遭受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第24條,第13條第8款之罰鍰。以罰鍰中間值計算,伊可能遭裁罰180萬元、54萬元,共計234萬元;亦得與被上訴人貨款債權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206頁)。但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已遭受主管機關處罰,故前述損害並未產生。是以上訴人所為234萬元抵銷抗辯,亦無足採。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運陞公司在101年3月27日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協議,運陞公司對於上訴人之101年3至5月份貨款債權,在3725萬7500元額度內轉讓予伊。伊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僅清償101年3月貨款164萬8500元,故上訴人就101年4、5月貨款390萬3953元亦應負清償責任,應屬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貨款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0萬3953元,及其中254萬1263元自101年4月6日起(系爭合約第8條所示付款期限翌日)、其餘136萬2690元自101年5月24日起(系爭合約第8條所示付款期限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李昆曄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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