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主文欄於「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