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4號

原告乙○○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律師

被告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甲○○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8日結婚,於112年7月14日離婚,雙方離婚前已分居多時,而原告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屬於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故原告依法婚生之推定其父為被告,然實則原告係甲○○自訴外人丁○○受孕而生,原告實際上之生父並非被告,且原告係於113年8月8日經血緣鑑定後,始確知原告並非被告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觀諸上揭報告所載:「送檢註明為丁○○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明確;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並無任何反證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足見原告與丁○○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生父,原告既為丁○○之親生子女,堪認原告非被告之子女。

 ⒉又由親子鑑定結果出來,方能確知被告非原告之生父,及參

  酌前開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日期為113年8月8日乙節,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而原告於113年7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參,故原告於知悉原告非被告之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未逾上開法定除斥期間。

四、綜上所述,原告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具真實血緣關係。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訴請確認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原告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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