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7年度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00000000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00000000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分別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入國影響國家安
全及對於入出國境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之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00000000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同時諭知其
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為外國人,爰依刑法第95條,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95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月9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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