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6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6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W8463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4月12日13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與金湖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有待轉行為,但因燈號變換快速,未到達定點停等,即順勢左轉,故伊實非逕行左轉。且員警所在位置亦有視線死角及樹木遮擋等問題。又該定點曾多次可見不同警員進行攔查勤務,本案應為定點稽查。既為「定點」,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對違法行為的舉證,責任應在行政機關,既然內湖分局指其舉發具有法律效力,而可排除本人所申訴之員警視線有死角和樹木遮擋等理由,員警需以錄影或照相等具證據效力的證物,來證明伊曾實際從事其舉發內容,而非以「錄音」,此種不能代表員警「目視」狀況的物證為證據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闖紅燈,法無明文規定,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所定: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係指以於行車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猶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言。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市○○區○○路左轉康寧路時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97年4月12日下午13時8分 許伊 在康寧路1段267號前執行違規取締勤務,看到康寧路已經變成綠燈一段時間後,異議人從金湖路外側車道直接左轉康寧路等語明確,參酌比對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康寧路與金湖路為T字路口,員警執行舉發之位置,雖無法看見金湖路上之號誌,但由康寧路往金湖路方向顯示為左右轉箭頭綠燈,亦非不能推知金湖路上之號誌為紅燈,異議人於康寧路往金湖路方向號誌顯示為左右轉箭頭綠燈時,從金湖路左轉入康寧路,即可認定其闖紅燈之行為,是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證人甲○○為警務人員,與異議人並無仇隙,其於本院調查
時具結而為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證人所證本件攔停舉發之經過事實具體明確,無不合常理及矛盾之處,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是其所言證詞應屬可信。
㈡異議人於裁決所聲明異議時,於書狀中記載:警察盤查時,
曾問異議人為何駛入康寧路一段,異議人當時答以:「康寧路綠燈」等語,此與舉發員警即證人甲○○之前揭證述大致相符。異議人雖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伊不記得員警有沒有問伊轉過去時康寧路上的燈號…伊轉過去的時候看不到康寧路的號誌,因為已經過去了,伊沒有看,因為金湖路已經紅燈了,所辯與先前陳述矛盾,不可採信。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但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此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即明。依據前開法律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助理人員(限違規停車)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稽查、舉發有稽查及舉發之權限。而交通勤務警察之舉發則可區別為:㈠當場舉發;㈡逕行舉發,二大類型,並以當場舉發為原則,以逕行舉發為例外。所謂當場舉發,乃由交通勤務警察將交通違規者攔截製單舉發,其當場舉發之原因,則包括交通勤務警察於執行稽查勤務當場自行發現違規行為,或經民眾檢舉前往查證,並當場發現違規行為。有關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就其證據方法及舉發程序設有限制。至當場舉發,因交通勤務警察親見違規事實(倘人民對於處分不服,並對於舉發事實存有爭議,而聲明異議,交通勤務警察即可充為證人,並有具結之義務,其證言之真實性受到刑事偽證處罰之確保,並由法院訊問以查其真偽),且經當場攔截違規行為人,告知舉發之事實並提供辯明違規事實之機會,故尚非不得僅以舉發員警之證詞,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唯一證據。異議人辯稱:員警需以錄影或照相等具證據效力的證物,來證明伊曾實際從事其舉發內容,而非以「錄音」,此種不能代表員警「目視」狀況的物證為證據云云,並無法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