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益
顏嘉輝洪敏惠曾智祥蔡宗諺葉宇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之記載:「黃俊益犯附表二編號2-13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2-13『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三編號2-4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黃俊益犯附表二編號2-1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2-13『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三編號2-4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理由欄已載明被告黃俊益犯本件之各罪,僅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各罪,符合累犯之規定,並不予以加重其刑,且只於附表二編號2-9「罪名及宣告刑」欄記載被告黃俊益為累犯之情形,惟於主文欄卻記載被告黃俊益犯附表二編號2-13所示之罪,「均累犯」,顯係誤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黃志皓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獻立